(2014)长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6号原告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X族,贵州省XX县人,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剑,系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贵州省XX县人,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7日生育儿子何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2年8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农历2001年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2月7日生育儿子何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平房三间、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马一匹、猪两头、沙发一套、米柜两层、碗柜一层、被子四床、稻谷900公斤及玉米250公斤。夫妻共同债权为梁某某的15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享有探视儿子何某某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2012年8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本院2013年3月26日以(2013)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以自己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折抵儿子何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可酌情减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每月给予抚养费100元(每年给付一次);三、原告袁某某享有探视儿子何某某的权利(每月探视一次),被告何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共有财产平房大房三间、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马一匹、猪两头、沙发一套、米柜两层、碗柜一层、被子四床、稻谷900公斤及玉米250公斤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500元(梁某某欠原、被告)由被告何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召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