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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和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7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且孩子还未成年,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8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称二人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只是在2006年起外出打工但在家中有事时即回家,二人实际是在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对其所称分居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六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二人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生男孩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健康成长。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