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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满城县富悦城小区内,因装修上料,朱某某、石某某与段某某、丁某某发生争吵致打斗,被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并将朱某某摔倒。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15日,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55000元,朱某某对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段某某任何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满城县富悦城小区内,因装修上料,被害人朱某某及石某某与被某某及丁某某发生争执致打斗,后被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并将朱某某摔倒。2013年5月20日,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9日,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朱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其伤情属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及石某某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000元,朱某某对段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段某某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丁某某、牛某某、卢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置,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