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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永本与释学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本,释学光,于书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马永本,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郭良嘉、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释学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住邹平县。被告于书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淄博市。原告马永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被告释学光、于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本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及马海峰、被告释学光及被告于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马永本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本诉称,2013年8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释学光无证驾驶被告于书顺所有的鲁C×××××号货车沿邹平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北外环路口向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原告马永本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毁损。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释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2426元,原告马永本实际支付修车费34005元。原告马永本所有的鲁C×××××号轿车因该次事故导致停运损失共计16000元(每天按照400元计算40天)。原告马永本因处理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400元、委托交款费10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600元、管理费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释学光、于书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1.50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马永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释学光负主要责任;证据2.原告马永本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租车营运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鲁C×××××号轿车系原告马永本所有且该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证据3.车管所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书顺系鲁C×××××号货车的车主;证据4.邹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七张、邹平福利轿车修理厂拆检损失价格表三份、邹平福利轿车修理厂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经鉴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2426元,原告支付修车费34005元;证据5.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停运文件、出租车每天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鲁C×××××号轿车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16000元,每天按照400元计算40天(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8日);证据6.鉴定费单据一张、委托交款协议书一份、现场勘察费单据一张、施救费和管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400元、委托交款费10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600元、管理费80元。被告释学光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身无异议,但车辆损失应当以物价局的鉴定结果报告为准,不应当以实际花费的修车费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价格过高,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应当3至5天就能修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单据有异议,鉴定费过高。原告马永本支出的勘察费、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释学光的诉讼请求。被告释学光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但造成事故的原因并非被告释学光无证驾驶,而是原告超速、疲劳驾驶造成的,被告释学光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顺辩称,被告于书顺已经将鲁C×××××号车辆卖于赵某某,赵某某又将该车出卖,具体卖给谁不清楚,于书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于书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于书顺将鲁C×××××号车辆卖给某某,赵某某又将该车卖给了姚某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3时40分左右,被告释学光无证驾驶鲁C×××××号货车沿邹平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北外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释学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马永本,王某系原告马永本雇佣的司机。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32426元。原告马永本因处理该次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1400元、委托交款费10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600元、管理费80元。原告马永本主张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系客运出租车,原告马永本所在单位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根据淄博市出租车每天收入情况,双班制出租车(白班、夜班)平均每天收入约400元,单班制出租车每天收入260元。原告马永本主张其所有的C×××××号轿车因该事故受损,维修40天(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8日维修),每天按400元计算,造成停运损失16000元。另查明,被告释学光驾驶的鲁C×××××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于书顺,被告于书顺已将该车于2012年6月30日转卖于赵某某,赵某某又将该车于2012年10月14日转卖于姚某某,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释学光从邹平县焦桥镇一姓董的人处购买,现在被告释学光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释学光购买该车时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到期后被告释学光未为该车续保。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马永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1.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释学光无证驾驶鲁C×××××号货车与原告马永本雇佣的司机王涛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释学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释学光辩称该认定书无法律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释学光应对原告马永本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书顺虽系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卖于赵某某,赵某某又将该车转卖于姚某某,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释学光从邹平县焦桥镇一姓董的人处购买,现在被告释学光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于书顺对该肇事车辆无控制权和支配权,原告马永本要求被告于书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马永本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32426元及鉴定费1400元。王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马永本,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32426元,原告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车损32426元予以确认。原告马永本因作车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6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班制出租车每天收入260元,原告马永本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有的出租车系双班制出租车,故对原告马永本主张的每天按4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停运损失每天按260元计算。原告马永本主张车辆维修40天时间偏长,结合鲁C×××××号轿车的损坏程度及车损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维修天数为25天为宜,原告马永本停运损失应为6500元(260元×25天);3.施救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马永本要求被告赔偿其委托交款费10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管理费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总额为40926元。被告释学光应赔偿原告马永本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8648.20元(40926元×70%)。原告马永本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释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本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8648.2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于书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永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10元,由原告马永本负担620元,被告释学光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