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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改与何连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何连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改,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连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改诉被告何连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诉称,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签订了一份《集资房购销合同》(附合同书影印件),2001年10月26日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61012.50元(附付款凭证影印件)购买了东涧沟村新建集资房1号楼4门3层1号房屋。2001年6月30日,原告接受房屋后,由于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经原告姐姐介绍,原告购买房屋暂由被告居住,并约定,原告外出打工返乡被告随时搬出房屋,原告返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搬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东涧沟村兴旺路1号楼4门3层1号房屋内搬出,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连江辩称,1、本案并非侵权,实为借名购房关系。2000年11月前后,东涧沟村委会下发通知,本村年满18岁姑娘,可以申请购房(小产权房),当时原告王改有条件申请购房,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无钱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即放弃了购房权利。原告姐姐王某甲就建议其丈夫王某乙让他表弟(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姐姐王某甲打电话征得王改同意。因此,被告四处筹钱,还借了王某甲婆婆5000元,大约60000多元钱。后被告与爱人耿某某,一起到表哥王某乙家将钱交给王某甲,交钱时何某某(王某甲婆婆)也在场。后来签协议,交房款等购房一切手续,都由王改姐姐王某甲代为办理。2002年2月份,被告装修后搬进该房屋住到至今,期间的一切水电物业费都由被告交纳,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由于大家都是亲戚关系,所有购房手续,也一直都由王某甲保存。2、原告恶意起诉,失去了诚信,背离了公序良俗的美德。2010年10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双方姻亲关系中断,王某甲将被告购买房屋手续交给了王改,使其认为手续在原告手里,名字在原告名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把被告赶走。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答辩人已在此居住十几年,全小区人都知道被告是借用原告名字购买房屋。原告只能算是名义权利人,而被告才是实际权利人。原告如果想要回房屋,应该按现实评估价格,返回被告购房款,请求法庭正当、公平,诚信、合理作出裁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所诉争之房屋由原告王改所有。故原告王改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江萍审 判 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于乾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