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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XX与关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关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037号原告:XX。被告:关洋洋。原告XX诉被告关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洋洋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要求我向其工地运送砂子,合计价款28,900.00元未付,被告立欠条为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900.0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关洋洋与原告XX达成购买砂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筑工地运送砂子,合计价款28,9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立欠条为凭,此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砂子,应及时向原告偿付砂子款,逾期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欠原告XX砂子款28,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