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治国、邵洪泉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邵洪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治国、邵洪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国,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洪泉,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国及其辩护人张海霞、被告人邵洪泉及其辩护人刘建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下午,平原县湖滨花苑工地一期工程承包商刘某甲夫妇因工程款问题在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工地与被告人刘治国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治国与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商议:“第二天也就是3月26日来平原,如果刘某甲不让施工就揍他”。2013年3月2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治国明知刘某甲在工地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到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工地找到刘某甲,在工地办公室,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安某某、贺某某、杨甲、杨乙等证言,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的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收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治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刘治国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刘治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洪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且邵洪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平原县湖滨花苑工地一期工程承包商刘某甲夫妇因工程款问题到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工地与被告人刘治国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治国与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商议:“第二天也就是3月26日来平原,如果刘某甲不让施工就揍他”。2013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治国明知刘某甲在工地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到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工地找到刘某甲,在工地办公室,被告人邵洪泉等人将刘某甲眼眶部、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发破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刘治国、邵洪泉的经过,证实了将二被告人抓获及破案的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在抓获刘治国之后的羁押情况;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二被告人在逃登记及撤销情况;出警记录证实刘某甲与刘治国因工程款问题在工地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的情况;刘某甲提供的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其与刘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实刘某乙方欠刘某甲工程款301万余元的事实;证人安某某两次证言、安某某依法辨认高某某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安某某依法辨认刘治国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安某某依法辨认刘某甲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安某某依法辨认邵洪泉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因欠工程款,被告人刘治国和刘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刘治国的脸被挠破,晚上吃饭时邵洪泉说明天再去,要是让施工就走,要是那个河南人再闹就揍那个男人的事实及邵洪泉领着济南人到工地,看到邵洪泉鞋子上有血和邵洪泉说济南的人很猛的事实;证人贺某某的两次证言、贺某某依法辨认高某某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贺某某依法辨认刘治国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贺某某依法辨认邵洪泉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内容和安某某基本一致;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因刘治国说平原工地有人闹事,他叫邵洪泉跟着一起来平原,后来听说把人打伤了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刘治国和邵洪泉找到杨某某说平原工地上有人闹事,他找了安某某、安某某又联系了二个小青年,后来听说他们在平原打仗的事实;证人杨甲的证言、杨甲依法辨认邵洪泉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杨甲依法辨认刘治国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杨甲依法辨认高某某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杨甲等五人和邵洪泉、刘治国开着一辆商务车到了平原工地看到被告人刘治国和刘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刘治国的脸被挠破,晚上吃饭时商量对付刘某甲两口子的事实及第二天,安某某、贺某某、付某某一起来了平原,自己有事没来的事实;证人杨乙的证言、杨乙依法辨认邵洪泉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杨乙依法辨认刘治国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杨乙依法辨认高某某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的事实和杨甲基本一致;证人孙庆彬证言证实晚上吃饭期间,高某某和邵洪泉、刘治国一直在一起说话的事实;证人付梦琦证言证实,其和安某某、贺某某,邵洪泉,刘治国一起到了平原,洪全和济南的人一起进工地,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就出来了,邵洪泉说那帮济南的下手都挺狠的事实;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某打了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来吓唬吓唬刘某甲两口子,李某打电话说朱某某来,见到朱某某后,刘某甲说你们别打仗,吓唬吓唬他们别影响施工就行及听刘治国说邵洪泉他们把刘某甲打伤了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想吓唬吓唬闹事的,怕刘某甲挨揍,让朱某某过来看看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李某让他到平原刘某甲的工地上看看,有人闹事,保证刘某甲的安全。自己叫了刘某乙,刘某乙又叫了三个小青年,一共五个人来平原及刘某甲说黑唬黑唬他们,让他们走,别揍他们。看见东北人和刘某乙叫的那三人个都在打刘某甲,没看见刘某乙动手,看见刘某甲的眼破了及东北人最后走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言、依法辨认一起吃饭的圆脸东北人(邵洪泉)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自己叫的人有王某甲,是不是真名不清楚、王某甲又叫了两个人,其余的事实与朱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刘治国领着五、六个人到平原湖滨花苑工地和自己去了工地办公室发现刘某甲满身是血的事实;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在湖滨花苑工地办公室时进来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小青年,当自己已走出去20来米远听到刘某甲在屋里喊:“救命,打人了。”进了办公室看到刘某甲在办公室受伤的事实;证人王锐证言证实在工地宿舍看到110人员正在拍摄现场,地上有血的事实;证人刘某丙、范某某证言证实在伊某某工地的办公室里看到刘某甲被打后的情况;被害人刘某甲的二次陈述、刘某甲依法辨认打他的人的照片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2点04分接到伊某某电话去工地,一会伊某某接电话后3、4分钟进来五个男的,第一个圆脸打了他的右眼,第二个扎辫子的打了他的左眼,没有辩认出来其中3号照片是邵洪泉的事实;被告人刘治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告人邵洪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办案说明证实案件中涉及的王某甲及其叫来的两个人的身份一直未确定,三人均未到案,正在进行侦查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国、邵洪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被告有坦白情节,受害人有过错,已经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二、被告人邵洪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李洪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