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193号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9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的一些不当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护照两本,旨在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3、艺术雕刻照一份,旨在证明的事项同上。4、赠予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张的丰田车系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财产赠予。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原告父母怕双方过不长远,故订立此协议。5、赠予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张的福田货车系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财产赠予。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原告父母怕双方过不长远,故订立此协议。6、原告母亲的农行卡一张、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旨在证明购买丰田车的出资人是原告母亲,而非共同财产。7、福田货车的发票一张、车辆信息单一张及银行卡一张,旨在证明福田货车是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财产赠予,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常因琐事对被告进行打骂,起诉前原告将共同财产私自过户至其母名下,其母还将被告的金首饰、钻戒及手表拿走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一方有过错,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吉普车和货车等。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照片4张,旨在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B、检讨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亲口承认过打骂被告,并且是因为小事。C、被告名下邮政储蓄卡的明细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接受了工程款以后将钱转到了原告母亲名下,也可以证明原告其母出资购车不属实。D、被告记账单5张,旨在证明被告参与原告家里经营,X月X日转23.6万元,与上一组证据相关联,原件在原告处。E、交通队关联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私自将自己名下的丰田吉普车转移到其母亲名下,也证明原告提交的赠予协议书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XX年X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于20XX年X月X日出资409600元为原告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某(已于20XX年X月XX日过户至原告母亲樊某某名下),原告母亲于20XX年X月X日出资50500元为原告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某。就此节原告方提供原告父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陈某甲、樊某某二人出钱39万给儿子陈某某买丰田霸道车一辆,为避免日后纠纷,特依婚姻法十八条三项规定,确订车只赠归我儿子一人,与他人无关联。原告父母及原告作为协议双方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樊某某二人出钱6万给儿子陈某某买福田车一辆,为避免日后纠纷,特依婚姻法十八条三项规定,确订车只赠归我儿子一人,与他人无关联。原告父母及原告作为协议双方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对此,被告方认为协议书系原告方于20XX年X月X日之后后补的,而非X月X日所写。就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车牌号为辽MKXX**号丰田霸道吉普车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协议书真实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XX年X月XX日就此鉴定申请出具退卷说明,内容为:申请人委托要求鉴定“协议书的真实形成时间”,经咨询目前在册的鉴定机构无法做此鉴定,予以退卷。此后,被告方又提供数所鉴定机构,经我院技术室联系,有的鉴定机构表示不能做此鉴定,有的鉴定机构表示在对方不认可申请方提供的样本的情况下不能做此鉴定,而原告方以被告提供的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的成份及保存温度、湿度等方面与待检协议书不相同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样本做为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样本,现此鉴定无法送检。本案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单、协议书、退卷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诉讼中双方均无和好表示,且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被告要求分割丰田越野车及福田货车的请求,因除其认为协议书系20XX年X月X日之后补写的之外,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应认定丰田越野车及福田货车为原告个人财产,对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将被告的金首饰、钻戒及手表拿走至今未予返还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