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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耿长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洪海,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店子乡高速桥北迷你烧烤店门口,被告人耿某某认为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某甲、杨某乙)险些撞到他,遂将该三轮车拦下,被告人耿某某与随后赶到的马某某(另处)对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胸划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