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冯飞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冯飞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9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朱慧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功华,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职员。被告冯飞鹏,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冯飞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计晴,人民陪审员潘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飞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0×××46,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3402.71元,合计83402.7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3402.71元,合计83402.7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一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被告应按规定缴纳年费,个人白金卡主卡每卡2000元/年、附属卡每卡1000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项、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超信用额度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无限卡、钻石卡、白金卡免费)。被告以信用卡预借现金时,需支付手续费,境内按交易金额1%收取,人民币取现每笔最低3元,最高200元;美元取现每笔最低3美元,最高30美元;境外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银联网络每笔最低15元;非银联网络每笔最低3美元,最高30美元。原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和超限费等。原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算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算的分期付款金额。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402.7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飞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402.7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