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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达虎与江显胜、戴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虎,江显胜,戴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陈达虎。被告:江显胜。被告:戴均亮。原告陈达虎与被告江显胜、戴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达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显胜、戴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虎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江显胜、戴均亮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江显胜、戴均亮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江显胜、戴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显胜、戴均亮向原告陈达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显胜、戴均亮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显胜、戴均亮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达虎要求被告江显胜、戴均亮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显胜、戴均亮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江显胜、戴均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显胜、戴均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达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