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其繁昌分公司棉杆纤维高密度板生产线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中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第一被告预缴了保证金130万元,向第二被告预缴了保证金20万元,合计150万元。因一直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决定不再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诺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第二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工程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150万元。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4、收据两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5月11日向第一被告预缴保证金合计130万元。但由于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发包的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第一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发包的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建设。证据6、安徽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绿色环保脉冲分离棉杆纤维高密度板生产线厂房项目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开工日期的确认函,证明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时间。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向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通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棉杆纤维高密度板厂房工程,总造价为5000万元,要求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9月14日前携有关资料及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3%(按合同价款)到该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0年10月14日,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抬头处甲方为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一份,约定: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繁昌分公司棉杆纤维高密度板生产线厂房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中旬;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等。10月15日,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绿色环保脉冲分离棉杆纤维高密度板生产线厂房项目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中70万元接到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场通知书后补交;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前进场施工,如其不能提供开工条件,导致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进场或不能按期施工,其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已交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延期除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向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安全生产质量保证金80万元、5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1年12月28日,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开工日期的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拟定于2012年3月下旬正式启动上述工程项目,具体进场施工时间以该公司进场施工通知书日期为准。2012年12月14日,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已交工程质量保证金130万元(2010年11月25日80万元、2012年5月11日50万元),该公司承诺在本月20日前退还,逾期该公司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因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开工,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退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所交工程质量保证金130万元,该行为表明该公司已通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公司应按其承诺返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所交保证金1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共同行为人,故该公司应与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上述保证金的义务。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17日向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但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开具相应收据,并请求返还该2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