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固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固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寒固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感情未发生好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东南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1)寒固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发生好转,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25%计算。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且双方均未提交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甲由被告徐彦军抚养,原告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055.50元[(9446+6776)*25%],自2014年起至徐某甲甲18周岁时止,限每年1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向玉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人民陪审员  慈有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庆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