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秦辉钦与宋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钦,宋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秦辉钦。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华。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辉钦诉被告宋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0时30分在五块石小西巷被被告宋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受伤后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光华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45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五块石小市巷,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第15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警二分局作出的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有异议,只认可医疗费600元,住院治疗6天,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有异议,认可6天,每天6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6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所以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宋光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秦辉钦在五块石小市巷发生碰撞,致原告秦辉钦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5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辉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秦辉钦前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医疗费3818.9元。2013年4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秦辉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5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人汇总帐页、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秦辉钦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被告宋光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书,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秦辉钦与被告宋光华在本院的主持下,选定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辉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被告宋光华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宋光华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原告秦辉钦不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宋光华认为,原告秦辉钦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DR影片是虚假的,不是原告秦辉钦受伤当天拍的DR影片,为此,被告宋光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秦辉钦受伤当天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拍的DR影片,经过本院调查取证,被告宋光华依然不认可调取的DR影片的真实性,被告宋光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宋光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秦辉钦使用虚假DR影片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秦辉钦提出的损失赔偿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818.9元,其中,原告自认花费治疗糖尿病等其他疾病479.95元,且被告已垫付1200元。被告认为已垫付1500元,且原告实际用药仅为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经品迭后,医疗费(3818.9-479.95-1200)=2138.95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是开茶铺的,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的29天,被告当庭认可60元/天,共计(60元/天×29天)=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成都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秦辉钦住院29天,共计(20元/天×29天)=580元。4、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即按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5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922.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医疗费2138.95元;二、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误工费1740元;三、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四、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五、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鉴定费850元;六、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秦辉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七、驳回秦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宋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宋光华负担。(此款秦辉钦已垫付,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秦辉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