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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孙树良、王俊合与张岳庆、王根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良,王俊合,张岳庆,王根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孙树良,男,住武城县。原告:王俊合,男,住夏津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岳庆,男,住保定市蠡县。被告:王根善,男,住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彦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树良、王俊合诉被告张岳庆、王根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宰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庆、王根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55分,被告张岳庆驾驶被告王根善的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孙树良驾驶的鲁NG3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树良乘车人王俊合受伤,现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鲁NG38**轿车严重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以第20130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岳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岳庆、王根善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托运费的损失共计54850元,王俊合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合计80533.61元,以上共计135383.61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岳庆、王根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8时55分,张岳庆驾驶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齐河段382KM+300M处与孙树良驾驶的鲁NG3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树良乘车人王俊合受伤,张岳庆、孙树良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第20130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树良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查明,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根善,被告张岳庆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5万元(其中主车不计免赔为30万元,挂车5万元,)。庭审中,原告孙树良、王俊合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武城地税局的证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发票、德州天和的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3000元,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50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车损的数额有异议,未提交相关的修车明细,证明修车的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也并未扣除相关的残值,该次事故是追尾造成的,该评估明细表中有车壳总成、主驾驶座椅等明显超出了事故的范围,且部分零部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原告王俊合在夏津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其中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花费由被告王根善支付,齐河县中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在被告王根善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王俊合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被告保��公司质证后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在夏津医院的诊断中记载系骨质不连续,未见明显移位,与鉴定的骨折不符,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医嘱中原告进行的保守治疗仅是输液和用药并不需要两人一起护理,因对伤残有异议故对误工时间也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的营业质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缴纳保险的凭证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单位的证明并未明确的记载扣发工资的数额。对于发放工资的情况,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卡明细,工资表的领款人的笔迹的形成中存在多个人名字系一人书写。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原告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居住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明中加盖有公安局的印章,公安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相关的暂住证明及居住记录,要求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证明记载,原告已居住三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护理人员的户口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俊合的户口薄记载职业为农民,服务处所在农村。但原告的工资表中记载的是在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其文化程度不符合工作性质。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交通费单据34张,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岳庆、���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被告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岳庆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根善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岳庆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岳庆、王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35万元限额(其中主车不计免赔为30万元,挂车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根善作为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故被告王根善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岳庆作为冀FD16**/5M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树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法院委托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费为50375元,故对车辆损失费5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树良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鉴定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树良主张的托运费1200元,并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593.61元,系住院治疗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为8月22日至9月9日,共计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营养期限为45天,根据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故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护理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根据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王俊合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510元。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合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树良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8375元,以上合计50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13.61元,以上合计79003.61元三、被告王根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树良鉴定费3000元,赔付原告王俊合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300元。被告张岳庆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孙树良、王俊合承担50元,由被告王根善、张岳庆承担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宰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凯赔偿清单车辆损失费50375元鉴定费3000元孙树良损失合计53375元医疗费95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王俊合损失合计80303.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6719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9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303.61-10000-67190元-1300+(50375-2000)=50188.6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