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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成云、高淑芬、高淑玲与被告王守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云,高淑芬,高淑玲,王守星,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高成云。原告高淑芬。原告高淑玲。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星。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云、高淑芬、高淑玲与被告王守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车辆驾驶人李军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李军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云、高淑芬、高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星、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守星雇佣的司机李军驾驶冀BS3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路段由路南侧驶入公路时,将路边的张某某及手推车撞倒碾轧致张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守星租赁的冀BS39**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9256.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用80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20000.00元,其余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提供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卧龙镇大庙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庭审中辩称,李军驾驶的冀BS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2013年10月28日卧龙镇大庙村的证明,证明高成云是张某某的丈夫、高淑芬是张某某的女儿,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亲属的食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守星雇佣的司机李军驾驶冀BS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路段在路南侧驶入公路时,将路边的张某某及手推车撞倒碾轧,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成云是张某某的丈夫,高淑芬、高淑玲是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9256.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另查明,冀BS3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租用他人的,李军是王守星雇佣的司机。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守星雇佣的司机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守星租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云、高淑芬、高淑玲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9256.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等5000.00元,总计2040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守星负担,被告李军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雅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