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甲与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黄甲,男,生于2007年10月3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学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系黄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大桥路煌上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法定代表人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赵天娥,系被告陈某之妻。原告黄甲与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陕GA23**号小轿车由安康驶往恒口镇途中,行至316国道1919K+2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黄甲相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车辆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032.45元(其中:医疗费130905.1元,护理费5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5086.45元、交通费12356.1元、打印费108.8元、住宿费18900元、特殊辅助器具费2000元、其他费用139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八份,证明原告黄甲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0905.1元。4、特殊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配置矫正鞋花费2000元。5购买营养品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15086.45元。6、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89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356.1元。8、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打印费108.8元。9、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1396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万元,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付款通知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07037元,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下余部分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陕GA23**号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救护车运费、通行费票据,证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1037元。3、预交住院费收据及领条,证明原告陈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56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特殊辅助器花费及证据6住宿费票据,属于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必须花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用判决,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购买营养品机制小票非正式票据、证据8打印费票据、证据9其他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被告陈某自购小轿车一辆,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某就该车与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一年,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陕GA23**号小轿车由安康驶往恒口镇途中,行至316国道1919K+2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黄甲相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陈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1037元,后又先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截止2013年11月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1942.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207037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0元)、住宿费18900元、交通费10000元、特殊辅助器具费2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黄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甲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甲父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车辆强制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黄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特殊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1033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特殊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18900元,交通费10000元)包含已垫付的50000元]。二、原告黄甲花费医疗费321942.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90%即289747.89(含已垫付的207037元);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10%即32194.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