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申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书俭、孙金平与徐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书俭,孙金平,徐承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书俭,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金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承峰,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孙书俭、孙金平因与被申请人徐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书俭、孙金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徐承峰提交意见称:孙书俭、孙金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小观镇生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证人蔡某、刘某等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承峰开荒面积为1.53亩在西部,孙书俭开荒面积为0.56亩在东部。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孙书俭与徐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职权对诉争土地亩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查实诉争土地分两部分,西部面积为1.65亩,东部面积为0.82亩的基本事实,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徐承峰种植面积为1.65亩并无不当。徐承峰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苗被孙书俭、孙金平毁损,有证人蔡某、刘某到庭证实,孙书俭二人仅提出了徐承峰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未毁损徐承峰种植的玉米,证人蔡某与徐承峰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采纳该证据,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因此,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结合小观镇生家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原判决认定徐承峰种植土地上的1.65亩玉米被孙书俭、孙金平毁损,应予补偿损失,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孙书俭、孙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书俭、孙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磊审 判 员 耿志亭代理审判员 蔚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