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与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道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心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波,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绪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佳灵路**。法定代表人郦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洪波、丰绪华,被上诉人佳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佳灵公司与正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正辉公司向佳灵公司订购变频器JLFB-1140v/800kw三台,金额93万元。正辉公司由李心军签字。同日,佳灵公司与凯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凯宇公司向佳灵公司购买三台JL**-1140v/800kw变频器,31万/台,金额共计93万。预付款40万到账之日起80个工作日佳灵公司交货到抚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佳灵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执行,自变频器到抚顺之日起保修十五个月,终身服务。双方按《技术协议》验收,该变频器使用环境是煤矿井下,佳灵公司对其提供的变频器机芯,初期阶段对凯宇公司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对其人员进行免费培训,需要凯宇公司工作配合以及为佳灵公司人员在抚顺提供食宿方便。在现场调试及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内,变频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元器件损坏,由佳灵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维修。佳灵公司应提供变频器机芯的主回路和二次电气原理图、外部接线图及机芯外型安装尺寸,以便做好变频器机芯装入防爆箱的准备。该协议对技术参数作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使用电汇,预付款40万元,货发抚顺前付40万或带款40万到佳灵公司提货。余款13万元,货到扎赉诺尔调试完毕之日40个工作日内付款。其他约定:预付款40万到佳灵公司账之日起该合同生效,原佳灵公司与正辉公司的《技术协议》继续生效,正辉公司电汇40万元为合同的预付款。佳灵公司与正辉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变频器JLFB-1140v/800kw三台的合同即上述合同作废。凯宇公司由李心军签字。2006年8月22日,正辉公司向佳灵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9月11日,凯宇公司向佳灵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至此,凯宇公司已支付货款80万元。2007年10月20日,佳灵公司向凯宇公司发货,10月27日,货到抚顺凯宇公司。审理中,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据显示:案外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煤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凯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KBP1-1000/1140变频控制柜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00万元。涉案的KBP1-1000/1140变频控制柜的机芯即是本案双方争议的JLFB-1140v/800kw变频器机芯。后该院追加佳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19日,扎煤公司以与凯宇公司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并下达(2010)满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凯宇公司当庭陈述JLFB-1140v/800kw三台变频器机芯“他们安装一半就撤了,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审另查明,扎煤公司与凯宇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凯宇公司购买三台矿用防爆变频器,每台65万,金额共计195万。之后,凯宇公司向佳灵公司订购了三台JL**-1140v/800kw变频器。佳灵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矿用防爆变频器的机芯部分,由凯宇公司组装防爆外壳,生产矿用防爆变频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JLFB-1140v/800kw变频器最终组装的防爆变频器用于扎煤公司。2007年6月1日,扎煤公司发函通知凯宇公司不再履行2006年7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05年,凯宇公司曾向佳灵公司购买JLFB-1140v/1000kw变频器机芯用于组装防爆变频器销往扎煤公司。本案所涉的三台JL**-1140v/800kw变频器现仍在凯宇公司,未运往扎煤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转账凭证2张、托运凭证、发票、民事裁定书、传票、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技术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佳灵公司与凯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佳灵公司向凯宇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JLFB-1140v/800kw变频器。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佳灵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凯宇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佳灵公司对其提供的变频器机芯,初期阶段负责对凯宇公司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对其人员进行免费培训,需要凯宇公司为其在抚顺提供食宿方便。合同保修期约定,从2007年10月27日货到抚顺凯宇公司起保修十五个月,即到2009年1月26日。佳灵公司提供的是指导安装、调试,且地点约定为抚顺。凯宇公司认为佳灵公司没有在抚顺进行安装调试。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在(2010)满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案件中,凯宇公司陈述佳灵公司将JLFB-1140v/800kw变频器机芯“安装了一半”,现在本案中认为佳灵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与之前陈述不符;第二,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明确约定了保修期,在该保修期内,凯宇公司未向佳灵公司提出异议。对此,凯宇公司认为佳灵公司未在抚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宇公司认为佳灵公司未在扎煤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佳灵公司与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佳灵公司需到扎煤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第二,根据各方合同的约定,扎煤公司需要的是矿用防爆变频器,而佳灵公司提供给凯宇公司的货物仅为变频器的机芯部分,即使佳灵公司知晓最终使用方为扎煤公司,但不能据此超出合同约定要求佳灵公司到扎赉诺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第三,双方在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余款13万,货到扎赉诺尔调试完毕之日40个工作日支付,这是双方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不是对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约定。故凯宇公司要求佳灵公司到扎煤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凯宇公司反诉要求佳灵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佳灵公司要求凯宇公司支付余款。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是:余款13万,货到扎赉诺尔调试完毕之日40个工作日支付。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扎煤公司已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凯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涉及使用本案争议JLFB-1140v/800kw三台变频器机芯的购销合同,后因扎煤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而撤诉。至今涉案的三台变频器机芯仍在凯宇公司,且已过保修期。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不能达至,凯宇公司亦不能据此拒付余款。佳灵公司要求凯宇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凯宇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最终的产品使用方是扎煤公司,约定了余款13万元的付款时间。通过参加(2010)满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案件的2011年4月12日庭审,佳灵公司才知晓货物未到扎煤公司,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实际不能达至。后于2011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凯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二、驳回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950元,由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佳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装并进行有载调试,并驳回佳灵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佳灵公司只有指导义务错误,佳灵公司有安装调试的义务;2、涉案两台800**变频器机芯散件没有安装,更未调试,凯宇公司不应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应由佳灵公司前往扎赉诺尔煤业公司进行了有载运行,质量合格后,凯宇公司才能支付余款。被上诉人佳灵公司答辩称,自己已经按约进行了安装调试,且在长达五年时间内凯宇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按合同约定已经过了保修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人证言,拟证明剩下两台变频器一直没有安装调试;(二)证实材料,拟证明佳灵公司有义务到扎赉诺尔安装800KW的变频器;(三)佳灵公司出具的复函,拟证明800KW的变频器合同解除后,佳灵公司提出新的质量保证,扎赉诺尔提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四)函件,拟证明发货到抚顺的时间;(五)证据照片,拟证明三台变频器机芯运到抚顺的现状。被上诉人佳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四)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实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佳灵公司和凯宇公司于2007年的往来函件以及照片均不具证明力,故本院对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佳灵公司所主张的余款130000元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凯宇公司要求佳灵公司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凯宇公司提出佳灵公司未在抚顺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协议》约定佳灵公司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在现场调试及设备验收合格壹年内,变频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元器件损坏,由佳灵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维修等,故尽管涉案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保修期,而在保修期内,凯宇公司并未向佳灵公司提出异议,故凯宇公司认为佳灵公司未在抚顺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凯宇公司依据涉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余款13万元货到扎赉诺尔调试完毕之日40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以佳灵公司未前往扎赉诺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由,提出佳灵公司应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余款130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扎煤公司已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凯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宇公司关于案涉JLFB-1140/800KW三台变频器的购销合同,后因扎煤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的书面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满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扎煤公司撤回起诉。因此,由于凯宇公司与产品最终用户扎煤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佳灵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前往扎赉诺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凯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扎煤公司重新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凯宇公司要求佳灵公司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佳灵公司无法前往扎赉诺尔履行安装调试义的原因正是由于凯宇公司与扎煤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造成,故导致佳灵公司不能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原因在凯宇公司,所以,凯宇公司仍应向佳灵公司支付余款130000元。综上,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