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潮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燕与姜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姜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金燕。被告姜敏。原告金燕与被告姜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7时2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化工设备冷作厂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电瓶车追尾,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经手术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休息三个月痊愈,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357.43元。后被告仅赔偿1000元,其余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3.54元。被告金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南通808497”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于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化工设备冷作厂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四、五掌骨骨折”,当日行“左侧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282.21元。2011年11月28日、12月24日,原告至该院复查两次,支出医疗费75.22元。2011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28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与前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燕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357.43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医院的住院症、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及该院医药费收据6张。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医院的治疗手续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7元(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90天,标准均为166.70元/天)。提供上述医疗费主张中的出院记录,其中出院医嘱第一条为“休息叁月”,证明原告出院后因伤休息而误工90天。另提供南通市通州华辉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2011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2年1月2日止未上班,我单位未发放工资”)、该公司为原告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原告在该公司2011年7-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原告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该公司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各1份以及原告的纳税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华辉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兼安全员,月收入5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工100天,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原告因此遭受误工损失16667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南通市通州华辉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休息3个月符合常情。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共计100天的诉请亦予支持。综上,原告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0天,标准为18元/天。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期限及标准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期限为30天,标准为10元/天。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化工设备冷作厂前路段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8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燕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57.43元、误工费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1504.43元,由被告姜敏赔偿15053.10元,扣除被告姜敏已赔付的1000元,实际由被告姜敏赔偿原告金燕140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姜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