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邓宗秀与周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秀,周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邓宗秀。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宗秀与被告周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友,被告周荣明、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秀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10分,被告周明荣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旺桥往北门部队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邓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宗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荣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宗秀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对原告邓宗秀的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邓宗秀的损失共计88307.13元。被告周荣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邓宗秀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邓宗秀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10分左右,周荣明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旺桥方向往北门部队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未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由邓宗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邓宗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宗秀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XXXXX,后为治疗交通事故又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3597.3元(其中周荣明垫付2397.3元),同时其门诊诊疗证明邓宗秀因XXXXXX,需休息两月。同年2月8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周荣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邓宗秀诉前2013年5月8日曾委托重庆市璧山县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后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5月14日其鉴定意见为邓宗秀XXXXXXX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宗秀又申请对自己的续医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其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邓宗秀续医费约为2500元左右;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申请对邓宗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垫付鉴定及检查费1350元),重庆市法庭司法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邓宗秀XXXXXXXX目前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邓宗秀的户籍地系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2011年5月起即携女儿李某某在XX县XX街道XX路XXX号X单元XXXX购房居住生活。同时查明,邓宗秀父亲邓某甲,X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许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邓某甲与许某某四个子女,长女邓某乙、次女邓宗秀、三女邓某丙、四子邓某丁。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宗秀出示璧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成都XX区XXX街道XX社区、派出所证明;邓某丙的租房协议和成都XX区XX幼儿园的证明,陈述父母邓某甲、许某某自2004年10月起即离开户籍地璧山县XX镇XX村,在成都市XX区和女儿邓某丙、儿子邓某丁生活。同时查明,交通事故中邓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500元(由周荣明垫付)。庭审中,邓宗秀举示璧山县XX家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邓宗秀自2009年起在璧山县XX家电营业部上班,每月工资约2950元。同时查明,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荣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宗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邓宗秀负30%过错,而被告周荣明负70%过错。事故车辆即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邓宗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邓宗秀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邓宗秀请求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天×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宗秀请求李某某、邓某甲、许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李某某已随原告邓宗秀生活在璧山县XX街道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邓某甲、许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户籍村民委员会已证明二人自2003年起未居住在户籍地,成都XX区XX街道XX社区、派出所也出具证明邓某甲、许某某现居住在成都市XX区XX街道,故本院对原告邓宗秀请求邓某甲、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予以支持。但2013年5月14日原告邓宗秀评残时女儿李某某5岁、父亲邓某甲已63岁,母亲许某某63岁,故本院对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0772.45元(16573元/年×13年×10%÷2),邓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043.53元(16573元/年×17年×10%÷4),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043.53元(16573元/年×17年×10%÷4),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795.51元。2、原告邓宗秀请求门诊医疗费3597.3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邓宗秀请求误工费5900元(2950元/月×2月),本院认为出具原告邓宗秀伤后休息2月诊断证明的医生虽未见于门诊病历,但诊断证明同系璧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且从原告邓宗秀交通事故后十级伤残情况,也确需要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邓宗秀休息2月时间予以支持。但原告邓宗秀请求2950元/月的工资损失仅提供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却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养老代扣佐证,故本院对璧山县XX家电经营部的工资证明内容和工资表真实性不予支持,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共计4720元(80元/天×59天)。4、原告邓宗秀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定。5、原告邓宗秀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6、原告邓宗秀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宗秀在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邓宗秀请求财产损失(电动直行车)5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受损”,原告邓宗秀又提供了修车发票,故本院对500元修车费予以支持。8、原告邓宗秀请求后续医疗费25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邓宗秀2500元XXXX整容非必然产生费用,应待原告邓宗秀XX整容产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邓宗秀的XXXX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得到赔偿。后续医疗费已有明确鉴定结论具体数额原告邓宗秀是在本案一并主张还是将来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应由原告邓宗秀自己选择,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宗秀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84712.81元。除鉴定费1300元,其余83412.81元均系交强险赔偿范畴。鉴定费1300元按原告邓宗秀30%,被告周荣明70%的过错责任,由原告邓宗秀承担390元,被告周荣明承担910元。因被告周荣明已为原告邓宗秀垫付了2897.3元,应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原告邓宗秀的83412.81元中抵扣,故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宗秀的损失计81425.51元,支付被告周荣明垫付的费用计19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邓宗秀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81425.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周荣明为原告邓宗秀垫付的医疗费等计1987.3元;三、驳回原告邓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邓宗秀负担34.5元,被告周荣明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