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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郯行执字第9号申请人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振中,男,局长。被执行人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郯食药)行罚(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郯食药)行罚(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2KG(保鲜银杏);2、罚款人民币19000元。罚款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郯食药)行罚(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9000元”部分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淑苔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