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衍文诉被告连平县大湖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衍文,连平县大湖供销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曾衍文,男,1974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49岁,汉族,居民,住连平县城体育一路德兴市场。被告连平县大湖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曾伟基,主任。原告曾衍文诉被告连平县大湖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伟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衍文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卖房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26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大湖街人民路的门店四卡。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13万元,余款在原告变卖房产后付清给被告。被告从收到原告支付的13万元首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四卡门店给原告使用(即2004年10月11日前)。被告应负责办理四卡门店的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如上级政府部门不同意被告变卖房产,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约定的四卡门店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继续欺骗原告,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及费用。原告无奈只好相信被告。至2013年2月份,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24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四卡门店交付原告使用,也未退还全部购房款给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2000元及利息228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平县大湖供销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卖房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被告位于本县大湖街人民路门店四卡,价款每卡门店为人民币65000元,四卡共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130000元,剩下的款项由原告变卖房产后付清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04年10月11日)交付四卡门店给原告使用;被告负责办理四卡门店的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被告变卖房产拟案如果上级没有批复或者不同意变卖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全部款包括利息(利息按1.5%计算)在10月11日前全部退回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4年7月11日支付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人民币52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款后既未按协议的约定交付的四卡门店给原告使用,也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门店未果,为此于2013��10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卖房产协议书、收据3张、出卖门店所在位置平面示意图、利息计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转卖房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四卡门店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购买房款本金242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42000元给原告,并应按协议约定的利率1.5%支付利息228210元给原告,两款合计为人民币47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审 判 员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