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任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孟冉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及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冬天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中秋节前十天左右,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发现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后恋爱五年,婚前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互敬互爱,虽有小矛盾但绝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中秋节前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达五年之久,自确立恋爱关系后无矛盾发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念及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