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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海阳与张大勇、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阳,张大勇,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海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白守仁。被告张大勇。被告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新春,系该局局长。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新春,系该局局长。被告陈飞,现住白城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舒,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原告李海阳诉被告张大勇、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飞、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司机张大勇与被告陈飞驾驶的×××号轿车在白城市海明路三二一医院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责任书认定,被告陈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飞驾驶的轿车为路政管理局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00元,营运损失85,000.00元。被告张大勇、陈飞、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路政管理局答辩称,车辆有保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营运损失请求是不合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有所有权,该车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在没有到报废期被撞报废,造成原告损失。经被告五质证有异议。认为营运损计算失不合理。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报废、报废价值及营运时间。五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不予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五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案件重点查明问题,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陈飞驾驶的×××号轿车在白城市海明路三二一医院南门处掉头时与被告张大勇驾驶的吉G30**面包车沿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飞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飞是被告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陈飞驾驶被告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直至不能修复。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6,48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83.00元,营运损失8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85,000.00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报废,不能修复。停运损失是指客运或者货运车辆受损后,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报废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车辆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但原告车辆报废,不能营运,不能立即购买车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给予补偿,以一个月的营运收入5000.00元为宜。被告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其余9,483.00元,在商业保险内赔偿。被告张大勇、陈飞、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83.00元。二、张大勇、陈飞、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吉林省白城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吉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9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