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潘丽梅与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梅,邓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潘丽梅,女,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邓春梅,女,1947年2月22日生。原告潘丽梅与被告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丽梅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梅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帮助被告,将自己的黄金首饰抵押给当铺以借款给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天,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致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赔偿黄金首饰抵押在当铺的利息损失36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春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邓春梅向原告潘丽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邓春梅借潘丽梅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拾天内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丽梅与被告邓春梅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邓春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潘丽梅起诉要求被告邓春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丽梅要求被告邓春梅承担黄金首饰典当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潘丽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梅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潘丽梅负担28.5元,被告邓春梅负担62.5元(被告邓春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潘丽梅预交,被告邓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潘丽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 云代理审判员 麻婵娟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