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5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市场,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用刀片划破其手提袋,盗走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132元、老年手机1部),芦某某拿出现金后将钱包和手机丢弃在市场内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后被告人芦某某在该市场闲转时被苏某某发现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市场,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用刀片划破其手提袋,盗走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132元、老年手机1部),芦某某拿出现金后将钱包和手机丢弃在市场内一摩托车上,后被告人芦某某在该市场闲转时被苏某某发现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款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芦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