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静宁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93号原告杨静宁,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2幢二层4#,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法定代表人杨劲松。委托代理人何春艳,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钱坤,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渝州路26号附15-5-9、11号,组织机构代68624216-9。法定代表人张肖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女,汉族,1978年5��2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静宁与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艳、钱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宁诉称:本人于2013年6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车管员工作,2013年7月8日上夜班,一位女客户把停车卡带出场外,叫一男客户帮她把车开出来,当时电话说明天就把临停卡和十元钱交来,我就把车子放出去了,后来班长怪我没有收回临停卡和停车费就放车子出去了,后来还说没收押金。2013年7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时,他们以临停卡未收回为由,克扣我工资100元,后来临停卡收回来了,停车费也收回来了102元整,我去���他们补发工资,他们却说我收了十元停车费,被告损害了我的名誉,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10元。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上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仅负有告知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已与第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第三,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没有损害原告权利,也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作出《劳务派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公司的劳务派遣计划,经我公司招聘和贵公司确定,拟派遣以下1名劳务人员到贵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姓名:杨静宁,派遣期限:2013.6.19-2015.6.18。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6月20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从事车管员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8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不能适应这里的工作环境,特此申请离职。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离职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确认: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包括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补贴、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42元。乙方对甲方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二、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离职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542元。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系,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派遣通知书》、《离职申请书》、《离职确认协议书》、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损害其名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