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翟忠和、唐信华、莫开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唐**,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装修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装修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莫**,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装修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唐**、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唐**、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翟**、唐**、莫**去到被害人温某和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害人温某和追讨工钱,遭拒绝后,遂持铁锤毁坏上述住宅。后经鉴定,上述住宅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332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翟**、唐**、莫**的家属与被害人温某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温某和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温某和的陈述及其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翟**、唐**、莫**的供述及其分别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翟**、莫**分别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温某宗、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分别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唐**、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唐**、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唐**、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唐**、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唐**、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唐**、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翟**、唐**、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