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可彬等与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马玉杰,张福贵,房淑华,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盛源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孙秀臣,刘宏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92号原告张xx,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玉杰,女,1976年1月8日出生。原告张xx1,女,2007年7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玉杰,女,1976年1月8日出生。原告马玉杰,女,1976年1月8日出生。原告张福贵,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房淑华,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614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奚献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源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280室。法定代表人武庆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臣,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远,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xx、张xx1、马玉杰、张福贵、房淑华(以下分述时简称姓名,合述时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孙秀臣、刘宏远(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北京盛源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杰及其与张xx、张xx1、张福贵、房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刘宏远,孙秀臣、物流公司和租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宏瑞,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韩茂军,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因张宝昌从混凝土公司购买水泥,混凝土公司指派孙秀臣驾驶京AM****号车辆为张宝昌送水泥,在混凝土公司东侧池塘处,因孙秀臣未规范驾驶,该车仰翻在池塘内,张宝昌死亡,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刘宏远是实际车主,租赁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平保北分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我们是张宝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孙秀臣、刘宏远、混凝土公司、物流公司、租赁公司、平保北分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901元、餐费2199元,以上共计1453739元。孙秀臣辩称:张宝昌是在乘坐我驾驶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我是刘宏远的雇员,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刘宏远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时刘宏远将车辆租给混凝土公司,我是受混凝土公司指派开的车,事发于混凝土公司院内,混凝土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事发地本没有道路,是事发当日张宝昌现挖的道路,因为道路不够夯实才导致的车辆侧翻,张宝昌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宝昌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宝昌的父母缺乏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同意赔偿张宝昌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提交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要求过高。刘宏远辩称:同意孙秀臣关于各方关系的陈述,我是孙秀臣的雇主,孙秀臣的工资由我发放,但孙秀臣的工作是由混凝土公司统一调配。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刘宏远是挂靠关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同孙秀臣。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刘宏远也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运营证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和混凝土公司是租赁关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同孙秀臣。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公司既给我公司提供车辆又提供车辆驾驶员,车辆和驾驶员不受我公司指派,而是受租赁公司指派,车辆一直受租赁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控制,驾驶员驾驶车辆也是给租赁公司赚钱,不是给我公司赚钱,应该由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同意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张宝昌是从我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事发时孙秀臣也不是受我公司指派给张宝昌运送混凝土,孙秀臣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地是我公司院外东侧500米鱼塘,该鱼塘是张宝昌承包的,事发道路也不是我公司在管理。平保北分辩称:张宝昌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理赔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院东侧池塘处,孙秀臣驾驶京AM****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仰翻在池塘内,致乘坐于其车上的张宝昌死亡,孙秀臣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孙秀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远是孙秀臣的雇主。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刘宏远和物流公司、租赁公司均是挂靠关系。2013年3月26日混凝土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混凝土公司提供包括混凝土运输车辆配置,混凝土运输、人员管理、运输车辆维修保养等业务,租赁公司派驻混凝土公司的全部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费等均由租赁公司负责(混凝土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中已包含上述费用),租赁公司将混凝土送达指定地点卸车完毕后,向收货单位提供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小票,由收货单位在发货小票上进行签字确认,运输完毕后,租赁公司将由收货单位签字确认的发货小票交给混凝土公司,以此作为结算凭证,租赁费按实际运输方量计算,混凝土公司对租赁公司相关车辆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租赁公司车辆及人员必须服从混凝土公司在生产、安全、生活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执行混凝土公司与此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租赁公司应为所提供车辆安排足够的,有丰富经验并且证件齐备的驾驶员,确保每辆车每天双班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租赁公司承担。五原告称事发时张宝昌之所以乘坐孙秀臣驾驶的车辆,是因为张宝昌从混凝土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混凝土公司让孙秀臣负责送货,混凝土公司认可京AM****号车辆是其公司按照上述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租赁公司给该车配备的司机其不清楚是不是孙秀臣,不认可张宝昌从其公司购买了混凝土,也不认可是其公司指派京AM****号车辆给张宝昌送货。事发后,混凝土公司员工卓庆明在交通队做了笔录,称其是混凝土公司调度,事发当日单位领导给其打电话说有个鱼塘要剩灰,于是其给孙秀臣打电话,告知其有人在站内等着要剩灰。混凝土公司认可卓庆明是其公司调度,但不认可卓庆明进行的上述陈述。混凝土公司称事发鱼塘是张宝昌承包的,孙秀臣称事发道路是张宝昌建设的,但对此未举证,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福贵和房淑华是张宝昌的父母,张福贵和房淑华有两个孩子,马玉杰是张宝昌的妻子,张xx和张xx1是张宝昌的孩子。张宝昌是农业户口,在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17号楼6单元302购置了房屋,是北京兴业之家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在北京办理了社保卡,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宝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xx、张xx1、张福贵、房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四人均是农业户口,五原告称四人均随张宝昌在北京生活,提交张xx的学籍卡和北京市日坛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x、张xx1是北京市日坛中学学生。五原告提交9000元住宿费发票,称是张宝昌其他亲属来京处理丧事产生的。五原告还提交火车票和餐费发票,也称是张宝昌其他亲属来京处理丧事产生的,此外五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宝昌是京AM****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刘宏远作为肇事者孙秀臣的雇主,应对张宝昌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孙秀臣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物流公司和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秀臣虽辩称张宝昌是事发道路的建设者,该道路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但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混凝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方,虽然和出租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的内部协议对五原告没有约束力,混凝土公司虽以车辆司机是出租方自派为由认为出租方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其和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其公司员工在交通队进行的陈述,租赁车辆由混凝土公司统一管理,事发时孙秀臣是受混凝土公司指派外出送货,混凝土公司对肇事车辆处于支配管理地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张宝昌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为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张宝昌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父母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宝昌的两个孩子,因均在北京上学,本院亦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调整。住宿费,五原告称其均随张宝昌在北京居住生活,张宝昌在北京又购有房屋,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五原告处理丧事的情况酌定。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臣、刘宏远、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盛源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张xx1、马玉杰、张福贵、房淑华死亡赔偿金九十万零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丧葬费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交通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一百零二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1、马玉杰、张福贵、房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xx、张xx1、马玉杰、张福贵、房淑华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秀臣、刘宏远、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盛源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