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小华与唐世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华,唐世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唐小华。被告唐世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廖雪英,农民。原告唐小华与被告唐世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由龚亚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慧杰,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记录。原告唐小华,被告唐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廖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为被告承揽房屋装修工程,主要负责水电、门窗、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承揽价款及材料款共计13116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250元,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立下欠条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索材料款,但被告找借口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2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据:1、2009年1月1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250元;2、2008年2月4日,唐世忠、廖雪英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及材料款10336元。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25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的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安装的热水器无法使用,且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的铝材重新安装窗户,并将太阳能热水器卸载下来,即给付原告425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系工程完工前写的,不是工程完工结算后写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承揽被告房屋的门窗、水电、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唐世忠及其妻子廖雪英于2008年2月4日与原告就相应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并出具欠原告材料款10336元的欠条给原告。尔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世忠再次对余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25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唐小华依约完成了为被告唐世忠房屋安装了门窗等承揽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25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出具了相应欠条给原告,由此可推断双方对承揽工程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款未付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重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忠支付原告唐小华工程价款4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