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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龙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王龙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坤借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贷款的具体约定,其中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就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催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龙坤发放了贷款;证据四:欠息说明,证实被告欠利息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据六:律师费收据,证实此案原告支出律师费2400元。因被告王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王龙坤与原告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坤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9750‰,用途为购船。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王龙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龙坤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于2005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7年11月3日、2009年11月3日、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王龙坤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龙坤在通知单上签名捺印。另查,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根据确认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坤签订的借款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亦应承担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坤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0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王龙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王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