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董春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董春荣。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我从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一份,按被告要求每年向被告处交纳保险费。原告在2011年生病住院,到现在为止,已花费大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故诉于贵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主险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附加险为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已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查出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保险单发票二份,批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及利息后经被告核准保险合同复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在保险合同交费首期届满后没有继续交费,合同处于中止期间,原告在该期间内查出患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亦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患有尿毒症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隐瞒事实,导致合同变更或复效申请无效。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健康与告知声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患有尿毒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董春荣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主险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附加险为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共交纳保险费用2730元,保险单号为100091EL7555091。附加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主险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险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均投保6份,每份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按年(20次缴清)。该保险合同主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参加红利分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第十一条约定了如实告知义务。附加险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原告在首期保险费交纳届满后,未在合同约定宽限期内继续交纳保险费,也未约定自动垫交保险费用,致保险合同中止。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次日向被告提交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健康与告知声明书。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收取原告交纳保险费2298元及利息108.75元后,为原告出具复效批单,原合同100091EL7555091号保单于2011年6月21日零时恢复合同效力。该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约定“本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与本申请有关之各类问卷及资料,对贵公司之各项声明、陈述完全确实无误,并成为贵公司发放保险合同或保险批单之依据。如上述资料不属实并影响贵公司对变更事项之决定,则任何根据此申请所发放之保险合同或保险批单无效”。健康与告知声明书中客户声明“第1项约定:本人声明已阅读本健康与告知声明书,并同意此声明将作为申请本保险合同复效、加保等其他变更之根据;第2项约定:本健康与告知声明书以及与合同内容变更或复效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体检医生之各项声明与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本次合同内容变更或复效申请无效”。原告在健康与告知声明书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6条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E项“肾炎、肾功能异常、尿毒症”等一栏中填写了“否”的确认表示。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多次住院治疗,其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首期保险期限届满并超过宽限期后,原告未继续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原告查出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系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经被告复效后,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健康与告知声明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内容变更或复效申请无效的事由,原告虽提出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健康与告知声明书中除本人签字外,其他事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的意见,法律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5日病历中载明其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但在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健康与告知声明书中否认患有上述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应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徐仕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