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红斌与辛宪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斌,辛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张红斌,男。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宪军,男。原告张红斌与被告辛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斌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起,原告张红斌应被告辛宪军要求多次给其砖厂运送内燃煤料,2013年6月28日,双方清算煤款,被告辛宪军向原告张红斌出具98978.00元煤款欠条,后原告张红斌多次索要煤款,被告辛宪军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此,原告张红斌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辛宪军清付下欠原告张红斌煤款98978.00元,并从原告张红斌起诉之日起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宪军承担。被告辛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红斌提交2013年6月28日欠条一份,写有“今欠二煤厂老张二煤款98978.00元,玖万捌仟玖佰柒,辛宪军”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张红斌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起,原告张红斌应被告辛宪军要求多次给其砖厂运送内燃煤料,2013年6月28日,双方清算煤款,被告辛宪军给原告出具98978.00元煤款欠条,欠条上写明“2013年6月28日,今欠二煤厂老张二煤款98978.00元,玖万捌仟玖佰柒。辛宪军”并盖有“临渭区闫村镇闫村中砖厂分厂”印章。后原告张红斌多次向被告辛宪军索要煤款未果。另查明,临渭区闫村镇闫村中砖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审理中本院与被告辛宪军谈话,其称“……原告张红斌所述送煤情况及下欠煤款属实,欠条也确系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张红斌清算煤款后被告辛宪军亲笔书写给原告张红斌,但供煤的具体事宜被告辛宪军并不清楚。此外,被告辛宪军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张红斌从被告辛宪军砖厂拉走一批砖抵债,具体拉走多少砖被告辛宪军并不清楚……”。被告辛宪军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辛宪军主张自己只知道原告张红斌为砖厂供煤,具体事宜不清楚,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欠条上虽盖有“临渭区闫村镇闫村中砖厂分厂”印章,经查该砖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理应由被告辛宪军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红斌按照约定为被告辛宪军砖厂供煤,双方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被告辛宪军应依约向原告张红斌支付煤款。故对于原告张红斌要求被告辛宪军清付所欠煤款,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上小写为“98978.00元”大写为“玖万捌仟玖佰柒”,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张红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小写“98978.00元”为准,依交易习惯以大写为准,即煤款为98970元。原告张红斌主张被告辛宪军承担起诉之日起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辛宪军主张2013年6月28日自己出具欠条后,原告张红斌又从砖厂拉砖抵账,应该予以扣除,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也未到庭,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斌煤款9897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辛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