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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A36**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与姚某某驾驶豫A71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经检测,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此情节有调节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