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大兴家园*栋*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湘J25Y**二轮摩托车与邓某某所驾驶的湘E8A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鲁某某左股骨骨折。2013年8月30日16时许,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李某甲与协警李某乙到金石镇大兴路大兴家园被告人鲁某某家中处理被告人鲁某某与邓某某的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与邓某某一方对事故发生时驾车的司机及医疗费用收据问题发生争议。民警李某甲认为现场处理不了便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鲁某某的母亲被告人邵某某认为李某甲处事不公而将李某甲衣服揪住不准李离开。尔后,鲁某某也将民警李某甲的衣服揪住并动手殴打李某甲的背部,两人还将李某甲警服及内穿的背心扯烂。协警李某乙及时拿出手机对现场进行摄像并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邵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将李某乙的衣服扯烂,并企图抢夺李某乙正在摄像的手机,从而导致李某乙的手机、案卷及眼镜掉落在地上。经鉴定,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分别3000元、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邵检技鉴字(2013)8049、8050号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录像视频资料光盘;7、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李某甲的警官证复印件;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8、新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某某的入院记录、DR照片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湘J25Y**二轮摩托车与邓某某驾驶的湘E8A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造成被告人鲁某某受伤,左股骨骨折。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李某甲与协警李某乙、事故驾驶司机邓某某及其父亲邓某某,还有罗某某一同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大兴家园被告人鲁某某家中,处理鲁某某与邓某某二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在家中,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来了后,民警李某甲说,带来的三个人哪个是“撞了人”的驾驶司机,鲁某某看了后,对民警李某甲说,这三个人都不是撞伤人的驾驶司机,鲁某某再叫其妻看了,其妻也认为三个人都不是撞伤人的驾驶司机,要求民警等一下再喊一个人来辨认。尔后邓某某的父亲邓某某提出,叫鲁某某为其住院所交医药费11000元写收据,鲁某某提出把撞伤他的人交出来,不然就不会写收据。鲁某某与邓某某一方对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司机及医疗费用收据问题发生争议。民警李某甲认为在其家中处理不了便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邵某某认为李某甲处事不公就将李某甲的衣服揪住不准李离开,被告人鲁某某也将民警李某甲的衣服揪住并用手殴打其头部,同时,邵某某也用手击打李某甲的背部,二人还将李某甲的警服及内穿的背心扯烂。协警李某乙及时拿出手机对李某甲现场所发生的撕扯、殴打进行摄像并对被告人邵某某耐心进行劝阻时,被告人邵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将李某乙的衣服扯烂,并还想抢夺李某乙正在摄像的手机,从而导致李某乙的手机、案卷及眼镜掉落在地上,鲁某某之妻见案卷材料掉落在地上后,从地上捡了几页材料将纸撕成二节,此时在场的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即下楼开车到县交警队告知交警队领导,交警队负责人与金石镇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将事态制止。事后,民警李某甲、协警李某乙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有两名交警带了几个男的到其家中,叫其儿子鲁某某指认那个是发生事故的驾驶司机,鲁某某说,带来的人没有事故的司机,再叫其媳妇辩认,事故发生的司机没有在这里。后那个车主的父亲叫鲁某某打住院所交费用的条子,鲁某某坚持不写收条,后来交警讲了几次,鲁某某就发脾气,讲没有收到对方的钱,交警见讲不好,就准备离开,她就冲上去用双手抓住交警胸前的衣服,不让他走,并且吊在交警的身上,同时儿子鲁某某也过来帮其撕扯揪住交警,边扯边喊:“交警打人了”,在拉扯之中,将交警拉扯到沙发处,鲁某某就倒在沙发上,交警的头被鲁某某按住,她用手打交警的背,鲁某某打交警的头部。双方扭在一起,场面比较混乱,另外一名交警在旁边摄像,交警过来拉鲁某某,鲁某某扯住另一名交警的衣服不放。在扭扯中,另一名交警的眼镜、手机、案卷也掉在地上。从地上捡到案卷,觉得处理不公平,就撕了几页扔在地上,然后来了很多交警,并将她带到金石派出所。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约17时左右,二名交警带了几个男人在他住所叫他指认哪个是事故发生的驾驶员,他见后说,来的3个人都不是事故发生的驾驶司机,其妻也辨认不是事故发生的司机,交警说,那你这么说就没有办法了,邓某某的父亲邓某某提出叫他打住院所交的11000元收条,他说,把撞了人的驾驶员叫来,他再写收条,否则,不出具收条,此时,交警就准备离开他家,其母邵某某冲上去用手抓住交警的胸前衣服,并用身体吊住交警的身上,他也冲上去把交警的皮带拉住,在扭扯中,他倒在屋内的沙发上,他将交警的头按住,并用手打了其头部,其母用手打背部。还有一名交警在摄像时走过来扯,他又把交警的衣服揪住,并坐在门口不让交警走,过了一会,公安机关民警就来了。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他与事故另一方的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去鲁某某家让鲁某某家人辨认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时,在准备离开鲁某某家时,被邵某某将其衣服揪住不放不准离开,并喊“交警打人了”,鲁某某走过来揪住他的衣服后扯倒在沙发上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邵某某用手揪住头发并打其背部,在拉扯之中,将他的警服和里边穿的背心都撕烂。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民警李某甲叫他陪他出去办案,共六个人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大兴家园B栋一单位三楼鲁某某家,叫鲁某某辨认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驾驶员,鲁某某说不是带来的这些人,鲁某某的妻子辨认说不是带来的这些人,此时车主的父亲邓某某提出,要鲁某某将住院所交的医疗费写收据,鲁某某不打收条,李某甲拿了案卷喊走,转身要离开时,邵某某冲到李某甲身边用手抓住李某甲前胸的衣服不准走,并喊“警察”打人了,鲁某某也走过去揪住李某甲,其母邵某某将李某甲推拉到沙发处,鲁某某将李某甲的头部按住,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其母用拳头击打其背部。并在撕扯中将李某甲的警服和内衣撕烂。他走过去拉架时,邵某某将他衣服揪住不放,手中的案卷、手机和眼镜也被掉在地上。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警察带了几个人到她家让其夫鲁某某辨认,所带的几个男人是否是交通事故的驾驶司机之事,其母邵某某认为警察处理不公,在警察准备离开时,其母邵某某揪住警察的衣服,在拉扯中警察倒在沙发上,她丈夫鲁某某用手打了李警察的头部几下,其母用手打了其背部几下,并撕烂衣服。(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到鲁某某家中,见到鲁某某揪住李警官的衣服,李警官的警服及内衣被撕烂,还有颈部被抓伤,并且有血印子,另外一名协警的警服也被撕烂。(3)证人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在鲁某某家中,警察李某甲被鲁某某及其母亲拉扯到屋内的沙发上时,鲁某某抱住警察的头部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其母用拳头击打警察的背部,其妻并喊“交警打人了”,此时,他们三人即跑下楼开车到交警大队告诉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7、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邵检技鉴字(2013)8049、805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系钝性物作用所致: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上述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乙系钝性物作用所致,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8、现场录像视频资料光盘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鲁某某家中发生拉扯经过的录像。9、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10、领条证明,李某甲领到赔偿款3000元,李某乙领到赔偿款2000元。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2、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新公认字(2013)第193号认定书证明,鲁某某与邓某某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13、人民警察证证明,李某甲系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任科员,三级警督。14、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李某乙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协警。15、被告人鲁某某入院记录,DB照片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鲁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因摩托车与小车相撞,受伤而入院,诊断:1左股骨再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月26日出院。16、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证明二被告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新宁县金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30日17时许,邵某某经传唤主动到金石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鲁某某因腿伤不能行走而在家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某、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二被告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