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郭江峰、刘秀霞债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郭江峰,刘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卢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3年生。被执行人郭江峰,男,1985年生。被执行人刘秀霞,女,1990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郭江峰、刘秀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郭江峰、刘秀霞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有查封的被执行人郭江峰、刘秀霞所有的位于卢氏县莘源路南侧、和平路东侧“金色花园”7号楼11层01号房屋一套(系刘秀霞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卢氏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商品房,合同编号为2013-066号,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原告XX与被告郭江峰、刘秀霞在案件审理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再次确认,抵顶给原告XX以清偿债务(XX负责向商品房出卖方支付下余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郭江峰、刘秀霞所有的位于卢氏县莘源路南侧、和平路东侧“金色花园”7号楼11层01号房屋一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XX所有(XX负责向商品房出卖方支付下余购房款),以抵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商品房出卖方和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朱金鹏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