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赵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60号罪犯赵银,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以(2004)淮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银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并于2008年7月再次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