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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鄢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学敬与被告李亚枫、远付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敬,李亚枫,远付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鄢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田学敬,男。委托代理人解丽,女。被告李亚枫,男。被告远付元,男。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学敬因与被告李亚枫、远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学敬的委托代理人解丽、被告李亚枫、被告远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敬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亚枫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远付元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亚枫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及60%的违约金;2、被告远付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亚枫辩称:1、欠条属实,但钱是我哥李X用了。借款时原告说先向我哥催要,再向我要;2、担保人签字时我不知道;3、我同意还款,但不应该偿还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应该扣除我已偿还的5万多和我哥偿还的7万元。其中,我先后多次给原告之妻解丽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及现金13000元,给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7000元,给原告委托的王X、贠X4000元,远付元还了1万元。被告远付元辩称:1、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且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2、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无据。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亚枫经被告远付元担保向原告田学敬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愿付借款总额60%的违约金。另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李亚枫借15万元现金款项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意偿还该款项。被告李亚枫、远付元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8月,被告远付元偿还借款1万元。后被告李亚枫分多次给原告之妻解丽现金及其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共计13000元,给原告田学敬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4000元。下余借款被告李亚枫未偿还,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枫向原告田学敬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亚枫偿还欠款等予以证实,故原告田学敬与被告李亚枫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亚枫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辩称给田学敬汇款17000元及给田学敬委托的王X、贠X4000元。其中3000元汇款及给付王X、贠X的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李亚枫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愿意偿还该款项,故被告远付元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田学敬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被告李亚枫提起诉讼或仲裁,故被告远付元关于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李亚枫关于不应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及被告远付元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田学敬要求被告支付60%的违约金、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的请求,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枫辩称其兄李X给付田学敬的现金,田学敬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冲减。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37000元,被告李亚枫应偿还原告田学敬借款本金1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学敬借款本金1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田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亚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超代理审判员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