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段金润、刘树江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金润;刘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润,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因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08年10月29日被怒江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树江,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释放。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敏,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润、被告人刘树江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伙同邹某(已判刑)违反国家规定,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树根欲至福建省厦门市,途经昆明市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重量18吨,总蓄积为15.572立方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段金润违反国家规定,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非法运输红豆杉树根欲至福建省福州市,途经楚大高速九顶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重量9.5吨。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段金润到祥云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金润提出其2011年3月只是帮邹某介绍了一下卖红豆杉的人,既没有买也没有卖过。2013年5月份是帮一个姓袁的运过一车红豆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树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树江在在整个案件中没有出任何资金,只做了部分介绍、联络工作,所起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刘树江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刘树江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再出现过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四、刘树江文化水平低,没有法律意识,是初犯、偶犯。综上,请对刘树江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伙同邹某(已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欲至福建,2011年3月15日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系云南红豆杉木材,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重量18吨,蓄积量15.572立方米。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段金润到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段金润违反国家规定,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欲至福建,途经楚大高速九顶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系云南红豆杉木材,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案木材为红豆杉树根66个,重9.5吨。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段金润到祥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1)2011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根据群众匿名举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拉运红豆杉原木,遂将该车堵下检查。经初查,乘坐在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徐某、熊某,货主邹某、刘树江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重大嫌疑。办案民警立即将4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并带回昆明市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询问结束后,对犯罪嫌疑人邹某、刘树江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徐某、熊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2013年5月12日凌晨,祥云县森林公安局协助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查获一车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5月13日,犯罪嫌疑人段金润主动到祥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通过侦查,于2013年将段金润刑事拘留。2、鉴定结论。(1)2011年3月15日木材检尺报告书,2011年3月25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1年3月15日查获的植物及制品为云南红豆杉木材,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合计9.8882立方米(蓄积量15.572立方米)。(2)2013年5月14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12日查获的植物及制品为云南红豆杉木材,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根66个,合计9.5吨。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5日被查获的红豆杉原木18吨及2013年5月14日被查获的红豆杉树根66个被公安机关扣押。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指认红豆杉的装车地点在剑川县。(2)2011年3月22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和刘树江及驾驶员徐某、熊某辨认运输的红豆杉及运输车辆。(3)2013年5月16日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金润指认红豆杉的装车地点在剑川县地箐。(4)2013年5月14日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金润及驾驶员林某1指认运输的红豆杉及运输车辆。5、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的身份情况。(2)(2008)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金润曾因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08年10月被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2011)盘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的同案犯邹某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6、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2月通过老乡小李在云南剑川县认识刘树江。2011年3月初其打电话问刘树江有没有红豆杉树根卖,刘树江让其先到剑川来看看,到剑川的前一天其在福建老家通过银行给刘树江打了16000元作为收购订金。其到剑川后,刘树江介绍其认识了段金润。3月14日晚和刘树江及其一个朋友、段金润及段金润女朋友吃完饭后,就到剑河大酒店开房等货车来装货,大约10点左右,段金润开车,四人一起坐车,从剑川往丽江方向约10公里,进到一村子里装红豆杉。车是段金润联系来的,其不认识驾驶员。其与段金润谈好红豆杉树桩估价60000元,运输费、油费共计25000元由其支付,但货到目的地才支付给驾驶员,装车费由段金润承担。段金润和他女朋友在装货地点呆了5分钟就走了,其和刘树江留在装货地点负责装货。装完车是第二天凌晨4点多了,段金润开车来装货的地点接其和刘树江,4人坐一辆车,货车走前面,4人的车在货车后面,到大理下关在段金润车上将余款44000元给了段金润,后超过了货车,在大理停下。货车到了九顶山,其和刘树江就坐上装红豆杉的车,朝昆明方向走,下午2点左右到昆明的一个收费站就被查获了。(2)证人徐某、熊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合伙买了车牌照为赣C×××**的货车,其两人2011年3月9日从江西出发拉一批矿山机械到云南鹤庆,3月12日到鹤庆卸货后,昆明信息部一姓彭的老乡告知云南剑川有一批货要发往福建厦门,并告知一个电话138××******,联系人姓段。经联系后,被告知要运一批树桩到福建,运费所有包干18000元,到目的地才支付。其两人之前并不认识姓段的,只通过电话,拉货的地方在剑川县离县城约5公里,当时是晚上10点多了,有6、7个人来装货,不知道哪个姓段,装完货已是凌晨4点多了。邹某和刘树江装货时都在现场,后来坐自己的车,直到大理至昆明才上的货车。(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云M×××**货车的车主,2013年5月9日其从昆明拉货到大理剑川,昆明南疆驾驶员城信息部告知其有一车柴火要拉到昆明,后其拨打187××××****的电话与货主联系,货主要拉10吨左右的柴火到昆明,运费谈好是3600元。5月11日晚上在从剑川到南平装的货,货主和我一起去装的货,装到晚上12点多钟,大概有10吨左右,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从剑川出来,货主没有随行。(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某1的朋友,2013年5月其和林某1拉东西到丽江,5月9日接到昆明信息部的电话,5月10日到剑川,5月11日下午8点要拉货的老板来带去装车,其在车厢里睡觉,醒来时天已经亮了,在九顶山就被堵下来。(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左右,187××××****的机主,是个男子,打电话叫帮忙找一辆9.6米的货车到剑川拉货,其就把林某1的电话号码告知此人,让他们自己联系,拉什么货及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7、被告人段金润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其通过刘树江认识邹某,3月邹某来到剑川,就来包其的车,其就开着自己的桑塔纳轿车送他们,去了几天知道邹某要联系买红豆杉,其帮忙介绍了一个卖红豆杉的老板,刘树江说帮忙做成这起买卖,就从邹某给的20000元中分一半给其。红豆杉买好后其又送刘树江和邹某去装货,装好后又把刘树江和邹某送到楚大高速九顶山,其就返回了剑川。邹某根本没有给过其所谓的货款,其总共收到过2000元,是邹某还是刘树江给的记不清楚了,刘树江也没有收到好处费。后知道刘树江被抓,就躲到西藏。2013年5月初其在剑川县木材加工厂认识一个姓余的福建人,福建人买了一车红豆杉树根。5月10日其帮忙打电话到昆明红星信息部联系了云M×××**货车,司机姓林。其与福建人谈好由其负责押运到昆明,福建人给其14000元报酬,运费是福建人自己和司机谈的。5月12日凌晨,其带货车到剑川至兰坪的公路边进去的一个地方装红豆杉,装到凌晨4点,连车带货有24吨。福建人给其60000元支付给卖红豆杉的人,总共付给十八、九个人,是分别用拖拉机拉来的,付了50400元,剩余的还给福建人。之后,其驾驶从剑川一个租车行租的雪佛兰轿车跟在货车后面,在货车被查获时其已看见。8、被告人刘树江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底认识邹某,2011年3月邹某与其联系要买红豆杉,通过银行汇款16000元作为买货的订金到其账户上。后邹某来到剑川,其将16000元交给邹某,并介绍邹某认识段金润,段金润帮忙联系了卖红豆杉的人,货也不是段金润的,段金润跟其一样是帮别人介绍一下而已。邹某说生意做成后会给其一笔钱,还说让其这次一起去福建,帮其找个工作,一路上的费用由邹某开支。2011年3月14日晚,其和一朋友阿某、段金润及其女朋友、邹某5人一起吃完晚饭到剑河大酒店等货车来,晚上10点多,段金润开车,四人一起从剑川县城出发,往丽江方向约10公里处等货车到来,进到一个村子里装红豆杉,段金润和女朋友呆了5分钟就走了,其和邹某留在装货地点负责装货。到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装完,装完后,段金润和女朋友开车来,叫其和邹某上车,跟在货车后面,一同前往昆明方向,开到大理下关时超了货车。到九顶山,段金润叫其和邹某下车等货车,段金润就掉头回去了。等了10多分钟,货车到了,其和邹某就上了货车,还未到昆明就被查获了。邹某答应给一笔好处费,但也没拿到。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伙同邹某(已另案处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云南红豆杉。2013年5月12日段金润又再次非法运输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云南红豆杉。二被告人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运输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符合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金润、刘树江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树江的辩护人提出刘树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树江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树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对刘树江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金润虽然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悔罪态度差,不予从轻处罚,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环境资源,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金润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段金润宣告的缓刑,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共计156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树江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红豆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娜代理审判员 龙 燕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