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胡定国与王玉平、战德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定国,王玉平,战德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定国,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战德润,男。再审申请人胡定国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平、战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定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调解书载明债务人胡定国欠债权人战德润3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胡定国直接向战德润履行,其它20万元由王玉平、张治军和胡定国之间结算。该调解书虽然对王玉平、张治军和胡定国之间结算金额是多少、如何结算没有明确,但在(2013)青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战德润经手为胡定国借的王玉平、张治军的钱,战德润对该20万元已经作了处分,即13万元的债权归王玉平所有,7万元的债权归张治军所有。该分配是战德润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补充和明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另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终字第168号案件中,案外人胡定国作为宏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03年3月6日向上诉人战德润出具七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战德润购房款人民币柒万元正。2008年2月18日,张治军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曾于2003年3月6日通过战德润借款给宏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国7万元。”该判决又进一步证实了20万元的构成。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当。综上胡定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定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