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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秋花与北京最惠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花;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刘秋花,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新科祥园**楼****。法定代表人张竹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院首府大厦**楼/div>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原告刘秋花与被告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最惠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花之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最惠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花诉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泰川羽毛球馆口,李运双驾驶最惠货运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京Gx号)由南向东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运双负全责。现要求最惠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8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玉镯7000、玉坠2500元、衣服5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最惠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运双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给刘秋花支付了医疗费1446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元、护理费5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我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是10000元,误工费应该提交单位扣发证明,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泰川羽毛球馆口,李运双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京Gx)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适有刘秋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秋花受伤,两车损坏,刘秋花佩戴的一只玉镯及所穿衣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李运双事故发生时系最惠货运公司职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运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秋花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48天,诊断为:1、左侧第4-9肋骨骨折(4-7粉碎骨折),2、左侧第4-7肋间血管破裂,3、左肺下页破裂(3处),4、右侧第5肋骨骨折,5、双侧肩胛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血胸,8、左侧气胸,9、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0、左手腕开放伤口,11、左尺动脉断裂,12、左尺静脉断裂,13、左正中神经断裂,14、左桡动脉断裂,15、左桡神经断裂,16、左拇长屈肌腱部分断裂,17、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断裂,18、左手食指屈指浅肌腱断裂,19、左手掌长肌腱断裂,20、左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21、左手皮肤撕脱伤,22、左手背开放伤口,23、左拇长伸肌腱断裂,24、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25、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2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7、全身散在皮擦伤,28、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左腕部及左手拇指活动差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刘秋花共花费医疗费147559.93元(其中包括最惠货运公司支付的144668.17元)。最惠货运公司另支付了刘秋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元。2013年6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秋花的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Ⅸ级(九级)、Ⅸ级(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刘秋花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刘秋花支出鉴定费3800元。刘秋花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刘秋花主张误工费22100元,提供了北京三合庄盛商厦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刘秋花于2011年3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售货员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刘秋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刘秋花主张玉镯的财产损失,当庭出示了玉镯碎片;主张玉坠的财产损失,称玉坠在事故中丢失,提交了首饰证书复印件,最惠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不认可玉坠在事故中丢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北京三合庄盛商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李运双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秋花的损失予以赔偿。李运双事故发生时系最惠货运公司的职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最惠货运公司承担。对刘秋花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刘秋花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主张玉坠的财产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玉坠在此次事故中丢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理,刘秋花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147559.93元(其中包括最惠货运公司支付的1446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48日=24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0元/日×60日=1800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20年×30%=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00元/月÷30日×221日=221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5700元+(100元/日×112日)=169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800元。3、财产损失酌情判定:2000元(衣物500元、电动自行车800元、玉镯700元)4、鉴定费38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最惠货运公司承担。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最惠货运公司为刘秋花垫付的医疗费144668.17元、护理费5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刘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刘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十万元(其中十四万二千六百三十元二角四分直接向北京最惠货运公司支付);二、北京最惠货运公司赔偿刘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九角三分、鉴定费三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九角三分(已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刘秋花已预交),由刘秋花负担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最惠货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