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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西秀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51号原告王x1,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王广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673路车,行驶到朝阳区平房西口车站出站时,受一社会车影响,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原告摔伤,被告承认对该起事故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是在我公司673路车上受伤,但不认可原告所述受伤原因,当公交车到平房西口站时,原告没有下车,车启动时原告说要下车,司机再停车时,原告抱着孩子就坐地上了,孩子有6、7岁左右,当时是两个大人,一个是原告,另一个好像是孩子的母亲司机不是急刹车。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饭费里已经包括了。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如果有票据认可。伤残赔偿金数额不认可,应该看原告户口性质。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有一定过错,望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早9时,原告乘坐被告673路车,行驶到平房西口车站出站时摔伤。被告的第六车队2013年9月10日出具《事故证明》,称其队673路车受左侧一社会车影响,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过站后携带小孩下车时摔倒,原告认可是携带孙子下车时司机刹车摔倒,称当时和儿媳在一起。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紧急避险或原告存在过错及当时刹车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住院病案首页写明原告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出院医嘱为:1、回家休养1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5、佩带支具适当下床活动;6、不适随诊。被告承担了急救、住院费用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9920元的护理费发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11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冯堂村民,1953年6月14日出生,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号。与原告住院时自述的居住地址有矛盾。原告称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儿媳向x1名下。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家里带儿子朋友的孩子,每天80元,故无法出具误工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而其向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可负全部责任,故应先行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可在承担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另行与引起险情的人再行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下车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在乘坐北京市公共交通过程中,乘客一般都是自行或根据售票员的要求在未停车时先行到下车口排队下车,这个过程中,车辆如果平稳运行一般不会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适当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城区,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是考虑到其受伤可能会影响其从事劳务,故本院适当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王x1负担5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571元(王x1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1)。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王x1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