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国财与被上诉人孙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财,孙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财。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上诉人孙国财与被上诉人孙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财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孙建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6日起由被告雇佣给被告开大货车,当时讲好每月工资6000.00元,2011年8月14日出现交通事故,将我致伤,致使我七级和十级伤残。我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一直未给我开工资,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给付。要求法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要求给付的数额按每天200元计算,共给被告开车162天,应给付原告工资32400.00元。孙国财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给付原告工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于2011年3月6日起受雇于被告孙国财,给被告孙国财开大货车,当时讲好按实际出工的天数给付工资,每日工资200.00元,每月工资是6000.00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称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开工资���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40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4日共给被告开车162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孙建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孙国财开货车162天,被告亦承认,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已付劳务费发生争议,据本案实际,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应依据,但被告未能出具这样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孙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国支付劳务费324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宣判后,孙国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结给孙国财实属对举证责任的滥用。从孙国财一方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孙国财根本就不拖欠孙建国任何工资,��情理上来说,孙建国、孙国财作为亲属关系别的司机的工资都开了不可能不给他开,而且从3月份到8月份长达5个月没开钱更不合常理,作为一审法官既不依法,也不依常理,所作判决实属重大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为孙建国所谓的证人并某某出庭,也无出庭申请,而且第一次开庭已完成了质证及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本案的审理过程已完毕,而法院再次召开第二次开庭仅仅是对证据的再行质证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孙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孙国财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向被上诉人孙建国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孙国财未就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孙建国劳务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由上诉人孙国财给付被上诉人孙建国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国财主张,其根本就不拖欠被上诉人孙建国任何工资的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元,由上诉人孙国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