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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清、黄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68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胡勇盛。被告王志清。被告黄燕飞。被告马雪峰。被告王智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与原告下属平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为被告王志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志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631.44元(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2、被告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与原告下属平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平南)农商个借字(2011)第004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1.358%,逾期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为被告王志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到期日期2012年3月20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9.4649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清、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志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8631.44元(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志清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燕飞、马雪峰、王智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58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赵广荣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