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春海盗窃罪减刑裁定书2014-156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56号罪犯朱春海,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2011)聊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28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