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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雷、李莎莎与戴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雷,李莎莎,戴习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奉,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习军(又名代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翠云,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戴习军之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莎莎,农民。再审申请人张雷因与被申请人戴习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莎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雷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戴习军提交意见称:张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1992年5月李长宝与李本华夫妇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并未约定被赡养人的口粮田由赡养人均摊的实际亩数,在赡养人李长宝于2006年2月28日去世后,张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继续其履行了赡养协议中约定的李长宝应负的赡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赡养协议内容与1997年10月1日李长宝作为农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刘戈庄村委提供证据证实:李本华因公受伤,为照顾老人,特将其房后2.2亩土地分给李本华,不参加土地调整的一切手续。因此,李本华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将涉案土地转包是因生活需要对其权利进行的处分,并不构成侵权。张雷并非涉案土地发包方,无权就转包年限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赡养协议终止,驳回张雷要求戴习军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雷再审期间提交了1998年5月1日,李长宝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作为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在其处存放,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情形,且与原审期间其提交的李长宝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性质相同,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本华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综上,张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磊审 判 员  耿志亭代理审判员  蔚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