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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4号刘文彬故意伤害判决书(上网)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鸡梨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5时许,在梨树区平岗矿刘英华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将其前妻现任男朋友被害人莫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左眼的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区前进委刘英华家中吃饭,因琐事与其前妻陈福珍的现任男朋友被害人莫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陈福珍和被害人莫某某来到刘英华家,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莫某某进门时,向被害人莫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左眼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莫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213号鉴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故综合全案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