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其前女友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用菜刀将袁某某现任男友徐某某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了协议书及收条原件,用以证实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其前女友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用菜刀将袁某某现任男友徐某某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徐某某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离婚后新处了一个女朋友,叫袁某某,其在袁某某租的掰间里住了两天,住第二天时,也就是2013年8月6日晚23时许,有一个男的突然进屋把门踹开,用刀将其砍伤,并说其睡了他的女人,后来这个男的又逼其写了一张五万元的装修材料的欠条。过后,其问袁某某这个男的是谁,袁某某说这个男的叫赵某某,是她以前处过的男朋友,已经分手了。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未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逼徐某某写欠条外,其他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事实基本一致。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徐某某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任何责任。5、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破获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所受伤为被告人赵某某所致,且有证人袁某某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予以供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审 判 员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