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侯典格与李香臣、被告吴慎龙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侯典格,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苑书中,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香臣,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慎龙,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典格与被告李香臣、被告吴慎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典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香臣是邻居关系,2012年7月24日早晨下雨,李香臣到我家借雨衣,原告将雨衣借给了她,当时,原告的信用卡也在雨衣口袋里,当天,李香臣到前张吾村信用社代办站吴慎龙处取款,吴慎龙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的基本信息,便把10000元现金交给李香臣,后来李香臣将车衣还给原告,原告看到信用卡还在,就没放在心上。直到2013年2月5日,原告到信用社取款时才发现少了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李香臣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被告吴慎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信用卡中被李香臣取出10000元现金,其不知情,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就是李香臣在吴慎龙处取出的。本案中,取款人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典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科代理审判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高中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然 微信公众号“”